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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50个州只有5个半州宪法明确写入环境权,但美国环保一直刚性十足,这说明什么

2018-03-02 03:59    

环境权,绝对不是一些逻辑推演的结果,不能从本本主义出发。环境权,就是公民享有健康的、安全的、无害的环境的权利

党的十九大报告为生态文明建设指明了方向,报告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发生变化。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求之一,正是对于美丽中国、美丽家园的美好愿望。”在新的历史阶段,国家逐渐步入世界舞台中心,生态文明建设是人类必须回答的问题。构建命运共同体,生态文明是生动、有力的方向和纽带,这不仅关乎国家形象,更关乎民生福祉,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

2017年10月15日,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政治与法律》编辑部与上海政法学院环境资源与能源法研究中心,联合主办“第三届环境法治论坛——公私法融合视角下的环境法”,来自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对外经贸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山东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台湾政治大学、以及主办方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海政法学院环境资源与能源法研究中心等单位的三十多位专家学者,围绕环境权、环境侵权和公益诉讼三个主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李艳芳教授探讨了关于“环境权的再认识”问题。她认为,环境权是否入宪,美国的哈佛大学的教授斯图尔特讲过两点理由,宪法要规定某种新的人权进入宪法作为基本权利予以保护应当有两个理由:一个是保护“具体”的“孤立的”少数人的利益;第二个保护由于政治过程的基本结构缺陷而逐渐损失其价值的利益。环境权基于后者,政治过程中存在对环境利益保护不利的结构性缺陷,我们才需要把环境权在宪法里面规定。斯图尔特教授认为美国为什么不进行环境权入宪,美国70年代以来的环境立法表明,美国的政治过程中不存在对于环境价值或者子孙后代的社会利益和麻木不仁的基本结构缺陷,反而其政治过程对环境价值非常敏感,并能够做出有效反映,没有必要规定环境权。斯图尔特教授的理由,同样适用于中国,也就是说我们中国的政治过程存在不存在对环境利益的忽视呢?其实是不存在的。为什么?两个理由,一个是宪法的第26条,已经明确的规定了,“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二,我们已经颁布了30多部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专门立法,已经落实了宪法的规定。

清华大学法学院王明远教授认为环境权总体上是程序性的且不单独存在的权利,其必须和企业的环境保护义务以及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形成三角形的闭合,才能够产生应有的功效。从法律的视角看,公民的环境权,即公民环境权利和权益的结合体,包括了公民的环境权利,也包括环境利益。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翔教授针对联邦德国基本法中对环境保护写进宪法条款的争议情况进行了介绍,提出了建议。联邦德国在1994年宪法修正案把环境保护写进宪法。它的内容是“国家同样出于对后代的责任,而保护自然,生活环境以及动物立法权在宪法秩序的范围内为之,行政和私法权依法为之”。这个规定在德国基本法上的地位非常高,规定在了德国宪法第20条A,等于是20条加了一个修正案,20条规定的都是德国的基本的国家目标和国家原则,包括民主、共和、联邦制、法治、分权等原则,之下规定了环境,可见环境的价值目标高度非常之高。当时德国的考虑是把环境保护规定为什么,规定为一个国家目标还是规定为一项基本权利,最后德国修宪的选择,规定为国家目标。他认为如果环境权,把它作为个人可主张的主观权利去建构,这一点在宪法权利构造中,现在还不可能;而如果把它作为一个客观反映,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去建构,这一点没有障碍。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王曦教授提出,美国50个州,每个州都有宪法,其中只有5个半州的宪法明确写入了环境权,有一个著名的美国环境法学者说到,“环境权,州的宪法里面写环境权,这就像是任何好的东西一样,承认许多州和其他国家存在一种保障某种形式的环境权的宪法条款,这也是好的,然而他们在极大程度上更加表明这是一种感情用事的冲动,而不是一种重新安排权利的训练,并且经验表明他们已经不是环境保护的重要法律根据。”美国的情况是值得我们反思的。

中国人民大学石佳友教授认为,对于民法典中的环境侵权,首先,在概念上,很难跟环境损害特别是生态损害的情况相匹配。其次,在确定性方面,生态损害确定性和环境损害确定性并不一样,很多情况下是一种盖然性,损害的结果难以评估或计算。再次,根据我国民法,显然还没有承认环境法是受到侵权法保护的绝对权利。此外,针对环境修复问题,同样也面临着该如何去评估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曹明德教授认为,环境权,绝对不是一些逻辑推演的结果,不能从本本主义出发。环境权,就是公民享有健康的、安全的、无害的环境的权利,这里就不存在谈论国家权力的问题。环境侵权方面,第一,我国受德国民法典的影响,采用物权法中的相邻妨害,最初在民法通则中进行规定,这是中国民法典上的环境侵权的缘起。第二,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因果关系、损害和行为上的违法性。因此,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必须是迫切的、实际的、特别的损害。第三,关于公共利益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公共利益是所有人的利益,另一种是主流观点,认为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这个不特定和多数人是因不同的情景而变化的。

中国政法大学侯佳儒教授认为,民法解决私权救济,而目前环境权在法律解释概念里找不到依据,因此,环境损害最终从私法转向公法,环境损害救济法一定是纯粹的环境法,不可能是私法体系,但是环境侵权法对于环境损害有间接的作用,这体现在环境损害附带有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

针对近来《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关于公益诉讼条款的修订,华东政法大学张礼洪教授认为,从罗马法历史来看,民众诉讼就是公益诉讼的最早的起源。所谓的公益诉讼针对的诉讼利益是不可见的,无形的,非国家或者特定的中间社会群体专有的,可以由多数人共同享有的权益。它不是国家利益,也不是个人利益,也不是由一些比如说企业、公司、中间社会群体享有的,它是一种无形的由不特定多数人享有的利益。

山东大学法学院刘加良教授提出了当下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三个难点,环保组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愿望落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呈现行政主体多元化,监管职责界限模糊化的现实特征;调查核实权保障的名不副实与举证责任承担的力不从心等问题。

华东政法大学郭海清博士认为,公益诉讼制度的实施,首先是宪法问题,它要依照宪法的精神和原则来运行。公益诉讼正式写入诉讼法改变了双方的平等的诉讼地位,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在诉讼中大家是平等的,民事反诉是平等的,不允许反诉双方是不对等的,程序的启动和发动是对等的;而检察机关可以抗诉,在这方面检察机关是优越的,这种诉讼地位的不对等,已经不是传统的诉讼法理论可以解释的了。此外,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需要直面行政权、以及与人大的关系等。因此,本质上需要理顺公益诉讼本身在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本身应有的定位,它是一个补充性的制度,不应该成为一个维护公益主流性的制度。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彭峰研究员认为,我们国家,对于公益诉讼制度的设计,可能需要重新考虑,不仅仅是单纯的划分公益还是私益的问题,而是需要重新定位公益诉讼的功能问题,工具主义的倾向是有害的,唯有如此,才能把这个制度构建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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