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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规有必要规范对检举人的告知行为

2018-01-14 12:53    

单位或个人采用书信、互联网、传真、电话和来访等形式,向税务机关举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在税务机关工作中司空见惯。税务机关接到检举人的投诉后,是否有告知义务,目前税法规定尚不明朗,因而相关诉讼案件时有发生。

2016年4月5日,邓某向A市国税局邮寄了一份举报信,举报甲店铺未按规定开具发票,涉嫌偷逃税及买卖发票,请求A市国税局依法处理。4月6日,A市国税局收到举报信,于4月21日作出《受理告知书》并于5月5日按邓某确认的收件地址邮寄给邓某;5月3日,A市国税局又作出《A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甲店铺信访事项的答复》,并于5月10日邮寄给邓某。但上述两份邮件均因“原址查无此人”而被邮局退回。

4月28日,邓某以A市国税局未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其投诉处理结果为由,向省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5月13日,省国税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是:税务机关将税务举报的查处结果反馈给举报人的行为是一种告知行为,不对举报人产生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后果,不属于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故决定对邓某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且未对邓某的诉权予以告知。6月16日,邓某不服省国税局的意见,向A市B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各方观点

邓某认为

依法举报甲店铺的违法行为后,A市国税局未按规定依法受理邓某的举报,即未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已经侵害了邓某的权益。故提出撤销省国税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时判令省国税局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省国税局称

邓某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中邓某5月15日签收《不予受理决定书》,邓某对省国税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应当在5月30日之前向法院起诉,而邓某起诉的时间为6月17日,且省国税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合法。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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