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
资本是公司独立开展经营、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它代表着公司承担财产责任的实际能力和范围,直接关系到公司的履约能力、偿债能力、赔偿能力以及最终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对公司、股东及善意第三人都有重要意义。
新《公司法》仅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出资数额上,相对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三万元人民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在不低于最低资本限额时,可分期缴纳,而一人公司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时一次足额缴纳,禁止一人公司虚假出资。
虚假出资是指在公司设立或配股过程中,大股东名义上向股份公司投入了实物等资产,但实际上实物等资产的产权并未过户到设立公司的名下,仍然留在大股东公司中。也就是说,控制股东通过开具虚假的出资证明,并未真实投入资产或现金,此公司实质上为一个空壳公司。虚假出资是明显的违约和违法行为。
一人公司股东的单一性为一人股东虚假出资提供了更大的可能性。一人股东作为公司的绝对控制股东理应足额、按时、按要求出资,在出资未到位的情况下,无公司之实却借公司之名,享有股东权利,享受公司有限责任优惠,甚至为欺诈之行为,对公司和公司有利害关系之人都是极为不公平的。
一人股东切实履行出资义务,还要求在公司依法成立后,一人股东不能利用自己的控制地位通过种种方式抽回出资,强调公司资本的确定与维持。
而现实情况是,控制股东出于私利,往往利用自己手中的控制权,通过多种方式,侵害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利益。股东向公司的投资在公司成立后变为公司的财产,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相互独立的。股东不得从公司抽逃财产或变相抽逃财。
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交纳的出资又以某种形式转归个人所有的行为。其具体表现是公司成立之日在公司财务账册上,注册资本为足额的、真实的,后又以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方式转移公司注册资本为股东个人所有或挪为他用。
一人公司股东单一,制衡机制缺失,一人股东抽回出资的现象更为普遍。一人股东抽逃出资的主要方式是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向公司借款或以公司名义为股东自身提供担保。虽然法律未明确禁止股东不得向公司借款,但是充足的流动资本是公司运营的基础,是交易相对人风险的保障,向公司借款在一定程度上必定会影响公司的业绩。以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很有可能使公司面临担保责任风险造成经营困难,因此理性的经营者是不会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