疾病史是个人隐私,但个人的疾病可能会给伴侣或后代带来影响。假若自己不幸得病,要不要将实情告知伴侣呢?《关你医事》结合近期发生的一起实例来讨论。
据媒体报道,江苏有一对夫妻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共同做了婚前检查。婚后不久,妻子生下小孩,也就是在这时,丈夫发现妻子早就患有艾滋病。于是,将婚检机构告上法庭,并索赔10万元彩礼损失和2万元精神赔偿。
经调查后确认,女方在婚前已知自己感染了艾滋病病毒,并在疾控中心有过备案,她还曾因此做过妊娠中期引产。您猜法官会怎么判这个案子?真实的结局是原告败诉,法官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是感觉很意外?您首先想到的是什么?您觉得出了这样的事,应该追责吗?责任在谁,是女方本人还是医疗机构?
法庭在审理该案后认为,婚检机构未能及时检查出女方感染艾滋病病毒,与男方是否与女方缔结婚姻关系、是否造成相应损失均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驳回赔偿请求;而有律师认为,女方在婚前故意隐瞒艾滋病的事实,应在道德层面予以谴责,如造成严重的后果,也可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个个案,实际是充满争议的典型,案情也涉及到了不同的法律条文,同时折射出条文之间的空白间隙。看似简单的事情,牵涉到的是婚姻权益、隐私权益、健康权益等几个层面。就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来说,是否告知、应何告知、怎样告知等也存在着不同的规范。
先说能不能结婚,《婚姻法》规定了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同时在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对后者的司法解释,主要是指:未经治愈的麻风病;患有梅毒、淋病等未彻底治愈;严重的精神病患者;严重的先天畸形或遗传性疾病,如生殖器官畸形及严重功能障碍等。是的,您法看错,没有明确写出艾滋病。另一个问题是, 婚前检查 ,是提供有关结婚和优生的健康建议,已经不是一个法律规定的必须的婚前强制程序。
在告知方面,医疗机构需要遵守的3个方面的法律规定。首先是《执业医师法》,其中第22条规定,保护患者的隐私是行医的最高准则;其次是《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还有一个是《艾滋病防治条例》,第39条规定,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等能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艾滋病,目前经历几十的防控和研究,学界的观点是,艾滋病可防可治,经过抗病毒治疗,也可以有效降低母婴传播,在伴侣间如果加强预防防护,可以减少甚至杜绝传染。从这个意义上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可以结婚的。但纠结的问题在于,艾滋病是被列入性传播疾病的,如果说严重程度的话,也不亚于梅毒和淋病。更纠结的是,性传播疾病,这个概念是有争议的,而且各国规定的统计范围不一样,比如我国就没有按国际惯例将乙肝纳入。
还有一条看似相关的法律条文,是“传播性病”,刑法第360条写着: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这个条文的意思写得清楚,突出的是“违法行为”和“明知”或“有意”。那么,问题来了,以恋爱和结婚的名义来啪啪,算不算“明知”而传播?
实际上,因伴侣隐瞒感染艾滋病病毒引起的诉讼,早已不是几个个案,在确诊后的告知上,也有不同的地方法规和实践。比如云南在2007年到1016年,累积在45524个家庭中检测出艾滋病病毒感染,已经告知家庭42685个;将伴侣的新发感染率控制在了1%以下,即至少减少了1000人感染。预防部门这样做,依据的是省内的艾滋病防治条例:要求感染者和病人应当将事实及时告知配偶或伴侣,如不告知的,其住所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权在1个月内告知其配偶。
感染特殊疾病,感染者本人处在弱势中,感染者有隐私权,但如何兼顾个人和他人的权益,如何在保障个人隐私权的同时,兼顾公共健康利益?如何在预防疾病与确保医疗告知法律权责间取得平衡?道德与法律的天平怎样体现公正?也许,只有法律更切实际更规范,在面对现实时才有最佳的解决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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