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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2021-11-06 07:23    

编者按:最近,不少朋友咨询通过招拍挂取得土地,合同未约定交付时间,应何时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现将老文修订重发与大家探讨如下。由于水平有限,若有不当之处,还请海涵,并敬请指正。

案例概况

安徽吉祥有限公司2010年12月以出让方式有偿取得合肥市80亩土地使用权(假如该土地在合肥市一环路以内),合同约定自2011年6月交付土地,该公司实际于2011年9月取得政府交付的前文所述土地,于2013年1月在该土地修建价值1280万元的办公楼及厂房并投入使用,截止2015年12月份,该公司未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016年经主管税务机关评估认为,该公司应按现行税法规定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税务分析

就该案公司财务部门和其主管税务机关就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时间有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1:安徽吉祥公司财务人员认为,该公司于2013年1月在该土地修建价值1280万元的办公楼及厂房并投入使用,应于2013年2月起补缴土地使用税。

根据安徽省合肥市2012年4月16日印发的《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新税额标准的通告 》规定,合肥市一环路以内的土地按年税额15元/平米缴纳土地使用税,合肥市2014年4月8日印发的《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标准的通知》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合肥市一环路以内的土地按年税额20元/平米缴纳土地使用税。

因此,安徽吉祥公司应补缴土地使用税273.33(=80*666.67*15/12*17+80*666.67*20/12*18)万元。

观点2: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应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即自2011年7月起补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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