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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费相关知识,你须知一二

2018-03-09 05:56    

作为上班族,加班是一件十分常见的事情,而关乎上班族切身利益的加班费就成为了大家最为关注的问题。对劳动者而言,加班工资是一种补偿,因为其付出了过量的劳动,支付加班工资能够有效地抑制用人单位随意地延长工作时间,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那么,法律对加班费有哪些规定?加班工资如何计算?如何索要?发生争议时如何举证呢?下面我们整理了一些知识,希望能帮到大家,欢迎大家关注、转发、点赞!

一、加班费相关规定

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加班费的具体标准是:在标准工作日内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劳动法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都是占用了劳动者的休息时间,都应当严格加以限制,高于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报酬即是国家采取的一种限制措施。但是,在上述三种情形下组织劳动者劳动是不完全一样的,如法定休假日对劳动者来说,其休息有着比往常和休息日更为重要的意义,也影响劳动者的精神文体生活和其他社会活动,这是用补休的办法无法弥补的,因此,应当给予更高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遇到上述情况安排劳动者加班时,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及本法的规定支付加班费。属于哪一种情形的加班,就应执行法律对这种情况所作出的规定,相互不能混淆,不能代替,否则都是违反劳动法和本法的行为,都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的,应当视为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要求用人单位补发其为了完成超过合理数量的劳动定额而加班工作的工资报酬。 二、加班工资如何计算?

日工资,小时工资

日工资计算方法:日工资=月工资收入÷21.75(用于有缺勤,工作未满一个月等情况下的工资计算)

小时工资计算方法: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21.75×8)

节假日加班费计算

节假日加班三薪(月工资收入÷21.75×300%)、公休日加班双薪(月工资收入÷21.75×200%)

春节长假七天总加班费=月工资收入÷21.75×300%×3+月工资收入÷21.75×200%×4

上述案例案例以春节长假七天加班为例,前三天是法定节假日(即除夕、春节、初二)拿三薪,每天加班费为(月工资÷21.75×300%),后四天是双休日调休(即初三至初六)拿双薪,每天加班费为(月工资÷21.75×200%)。

几个固定数据说明

按照法律规定,每月工作时间为20.83天,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全年制度工作时间为250天,全年节假日及公休日为115天。

计算方法:每月工作时间 20.83=(365-104-11)÷12;月计薪天数 21.75=(365-104)÷12);全年制度工作时间 250=365-104-11;全年节假日及公休日 115=104+11 三、劳动者如何索要加班费?

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加班费;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补偿金。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加班工资的,劳动者可以随时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不受时效的限制;在劳动关系结束后一年内,如果劳动者主张权利、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用人单位同意支付的,则仲裁时效重新计算。 四、索要加班费,这4点常识要知道。(以案说法)

1、“值班”不同于“加班”,依据值班事实主张加班费,无法获得支持

2007年11月小朱入职某物业公司,担任前台接待,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除常规工作外,物业公司还安排小朱每月二次夜班。2015年9月小朱离职,后通过仲裁及诉讼程序,要求物业公司支付加班费。法院审理后发现,物业公司虽安排小朱每月二次夜班,但公司提供有夜班值班室,值班室内设有床铺,夜班内容为接听电话,应对突发情况,且物业公司已经在每月工资中支付了值班费用。法院审理后认为,小朱的夜班属于“值班”性质,小朱以此为由要求物业公司支付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故判决驳回了小朱要求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值班”不同于“加班”。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法院一般亦不予支持。以上两种情况下,劳动者虽然无法获得加班费,但可以按照劳动合同、规章制度、集体合同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待遇。

2、劳动者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2010年9月小张入职某商场,担任售货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每天八小时工作制。2014年7月小张离职,后通过仲裁及诉讼程序,要求商场支付平日延时加班费3万元。诉讼中,小张主张,工作期间每天下班后都要进行盘点,因店铺规模较大,盘点时间通常在一小时以上,但商场一直未支付加班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商场主张虽存在盘点工作,但盘点是在八小时工作时间内完成,商场并没有安排小张加班。再经过询问,小张表示除了家人的证人证言、上下班打车记录外,无法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商场曾安排加班。法院审理后认为,小张未举证证明在职期间存有加班,故判决驳回了小张要求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主张存有加班事实的劳动者,应提举有效证据证明用人单位确曾安排加班。如劳动无法提举充分、有效证据,则有可能承担败诉风险,故建议劳动者增强留存证据意识,以便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3、适用综合工时制,加班费存有特殊规定

2008年1月小方入职某物业公司,负责配电室巡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2015年10月小方离职,后通过仲裁及诉讼程序,要求物业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小方在职期间适用综合工时制,且公司配电岗位已进行综合工时制(年周期)审批。由于排班工作,小方确存有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情况,但经过核算,小方每年的非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并未超过2000小时。法院审理后认为,小方要求休息日加班费缺乏相应事实,法院无法予以支持。但鉴于小方在职期间存有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故判决物业公司支付相应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法官释法: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实行综合工时制的劳动者,虽可能存在休息日工作的情况,但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诉请要求休息日加班费无法得到支持,但劳动者可依法主张延时加班费或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4、核算加班费的工资计算基数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2015年1月小李入职某科技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4000元,其中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工资1500元;另劳动合同约定加班费以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2016年1月小李离职,后通过仲裁及诉讼程序,要求公司按4000元标准核算并支付加班费差额。诉讼中,公司认为应按照双方约定执行。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仅以“基本工资”为基数核算加班费,侵犯了小李的合法权益,故判决公司向小李支付加班费差额。

法官释法:

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根据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所获得的工资报酬予以确定。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劳动者月工资中的一部分,如“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为加班费核算基数,该种约定侵犯了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故通常情况下,劳动就此主张加班费差额,可获得法院支持。 五、索要加班费如何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关于加班费的举证,员工主张加班应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基本证据,员工提供出公司存在加班事实的基本证据后,具体关于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根据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做出了特别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也就是说,与劳动仲裁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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