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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建平:加强宪法监督是维护宪法权威的制度保障

2018-03-08 22:06    

编者按

“法贵实行”,宪法更是如此。因此,要保证宪法具有最高权威,首先要求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的运行符合宪法的要求。

由于宪法监督机制不健全,我国曾经走过了非常曲折的弯路,导致了非常严重的后果。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立足本国实际,借鉴他国经验,顺应世界潮流,加强宪法监督,保障宪法实施,我国亟待建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推进合宪审查工作。在全面深化依法治国战略的推动下,我国宪法的地位在形式上已经得到空前提高,特别在同为象征宪法地位的宪法日、宪法宣誓相继实行之后,作为保障宪法实施车头的有力的宪法监督机构理应尽早提上议事日程。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要保证宪法具有最高权威,首先要求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的运行符合宪法的要求。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已经成为时代的要求。当前,我国宪法已经取得了长足发展,但不可忽视的是,宪法监督机制的欠缺已严重制约了宪法自身的实施,也影响到其他各项事业的发展。同为宪法制度文化的标配,在国家宪法日、宪法宣誓制度相继实行之后的更进一步期待,在社会认知到位、官员宣誓到位之后更进一步的要求,就是健全完善的宪法监督机制,构建运行有力的宪法监督机构,以切实保障宪法的有效实施。

“书面宪法”并不等于“现实宪法”

宪法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是通过科学民主程序形成的根本法。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和纠正。在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当前背景下,设立了“宪法日”,实行了“宪法宣誓”制度,我国的宪法权威得到了空前重视。

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法的地位,它是最具权威性的诸法之母,也是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最具权威性的社会规范。宪法及其实施的状况是衡量一个民主国家的法制是否健全的重要标志。

我国几十年的宪法实践告诉我们,“书面宪法”并不等于“现实宪法”,再好的宪法,如果没有相应的保障监督体系和制度,也无非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因此,在设立国家宪法日和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中均突出加强宪法实施的要求。只有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才能使我国宪法真正得到贯彻实行,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保障宪法能够更充分地发挥其作为国家根本法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效能。

“徒法不足以自行”

古人重视法的实施,知道仅有法律是不够的,也知道法律之所以不能实施的根源所在,一针见血地提出了诸如“徒法不足以自行”“法之不行,自上犯之”“法必明,令必行,则已矣”等观点。

不仅一般法律如此,宪法更是如此。

我国没有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现行宪法采取了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体制,同时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的辅助作用,以保障宪法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宪法第62条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15项职权,其中一项为监督宪法的实施;第67条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21项职权,其中一项为“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法对宪法的监督也作了相关的规定。

然而,宪法及法律的职权规定虽然明确、具体,但是却不能付诸实施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从现实情况分析,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主要缺陷:

一是自我监督的冲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既是我国的立法机关,同时又是我国立法合宪性的审查机关,对自己的行为、活动实行监督,存在自我监督的道德风险和现实困难,而理论和实践均证明,自我监督往往等于没有监督。

二是职权特点的限制。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实质上是人民意志的表达机关,全国人大每年开一次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开一次会,会期短,职能却分别多达15项、21项,根本无法适应宪法监督的经常性需要。

三是专业素养的矛盾。宪法监督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而全国人大代表和常委会委员代表性需要照顾各方面的平衡,绝大多数不熟悉宪法和法律。

四是基础制度的欠缺。我国并没有关于宪法监督程序、宪法诉讼的具体规定,宪法监督的可操作性差。

因此,无论是从宪法监督的理论,还是从宪法监督的实践,无论从宪法监督的规范还是从公民的监督意识来看,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是薄弱的,不完善的。

在当下我国,对于如何维护宪法尊严、保障宪法实施,尚无完善的机制和有效的手段。由于宪法监督机制不健全,我国曾经走过了非常曲折的弯路,导致了非常严重的后果。比较典型的情况有:

――参与领导起草宪法并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宪法起草情况的国家主席刘少奇手持宪法却无法保护自己的基本权利最后含冤而死;

――文革中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及其运行机制、公民的基本权利等遭到全面践踏导致史无前列的“十年浩劫”;

――孙志刚案引发的收容遣送制度的终结;

――齐玉玲案引发的司法诉讼的争议……

这些宪法性争议、违宪性事件,要么得不到解决处理,要么通过非正规途径协调处理,建国60多年来,我国还没有真正作出过一件宪法性裁判,原因就在于我们没有建立规范的违宪审查、宪法裁判机制。

这些宪法性争议、违宪性问题得不到及时、规范、正确、有效的处理,影响了宪法的统一、严肃、权威、地位,造成对宪法的理解混乱、认识错位,导致宪法的地位下降、权威分解。

如果遵守不遵守一个样,违反不违反一个样,宪法的权威必然荡然无存,并进而影响国家政局的稳定和其他法律的实施,社会的秩序、和谐,国家的改革、发展,政府的公信、威望,人民的幸福、梦想,都将无从谈起。

从理论分析和实践观察,无论是全国人大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都难以有效地承担宪法监督的职责,也不适宜成为宪法争议的裁决机关。

自有宪法63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几乎从来没有正式审查、依法处理和正确纠正过有关违宪的问题和事件,在宪法监督方面没有取得真正成效。

可见,我国虽然有宪法监督机构,但因存在机制上的矛盾,未能构筑完备的宪法监督体制,而改革和完善现行的宪法监督制度,首要解决的问题是建立监督宪法实施的专门机构。

实施宪法法院制度的可能性

观察历史可明轨迹,借鉴他人可资完善。宪法是近代文明发展的产物,从1789年3月4日世界上第一部宪法诞生之日起,很快得到世界不同国家人民的呼应。 不但资本主义国家如此,社会主义国家同样如此。苏俄于1918年7月制定了第一部社会主义国家宪法。 我国亦然,最近百年历史就是围绕宪法展开波澜壮阔的社会运动。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全民发动于1954年9月20日制定了卓有影响力的第一部宪法,她是党领导人民革命和建设的产物,但由于不重视宪法的遵守和实施,直接影响到了自己的生命,包括领导人的命运以及国家和人民的命运。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高度重视宪法建设,随着社会发展不断进行修改、完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我们对宪法的重视又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但是,在加强法治建设过程中,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比如各种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法律本身的合宪性问题,以及政府行为的违宪性问题,还有公民要求司法保护宪法权利的现象。 从这些现象中,不难发现一个宪法缺陷,那就是与“宪法日”“宪法宣誓”同为宪法标配的宪法裁判制度和机制尚未真正建立起来。 近代宪法诞生以来,各国在总结实践经验教训中发现,宪法也需要有一套完善的实施机制,否则可能徒有其表,甚至适得其反。因此,各国积极探索建立宪法监督和宪法实施机制建设。

也许有人认为,我国的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和法律传统并不适合建立宪法法院。事实并非如此,只是认识不够深入而已。 前南斯拉夫是最早设立宪法法院的社会主义国家。从1963年起,在联邦、各共和国和自治省就设立了两级宪法法院。1974年修改后制定的宪法,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宪法法院的地位和作用。宪法法院是南斯拉夫为保障宪法的正确实施而设立的一个独立的、特殊的司法机关,对于健全和完善南斯拉夫的法制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原社会主义国家同样重视宪法的监督实施。苏联重视宪法的监督实施,为保障宪法得以有效地发挥作用,对宪法的实施予以法律保护,这是贯彻实施宪法的重要保障。苏联于上世纪五十年代末六十年代初期提出对宪法实行保护的概念,所谓对宪法的法律保护,就是保证宪法规范在现实社会和国家生活中得到全面落实和严格遵守而采取的各种法律手段的综合。对宪法从法律上予以保护,首先要使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和在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当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要以一切法律、法令、从属性法律文件以及其他规章制度与宪法相适合为前提条件。 与我国地缘、文化接近的日本、蒙古、韩国、泰国都是亚洲国家,历史上都与我国有过十分紧密的联系,也深受汉文化的影响,宪法法院制度能够在这这些国家顺利实施从某种层面上也证明了在我国实施宪法法院制度可能性;俄罗斯虽然是欧洲国家,可是同我国相比同是有着数千年封建专制历史的文明古国,也曾经是社会主义国家,我国上个世纪的很多政治制度都是借鉴它的前身苏联。宪法法院模式能够在俄罗斯建立和实施对我国来说也是有着很大的借鉴意义的。 (立法网新媒体中心叶建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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